原告:刘×。被告:苏××。
原告刘×诉被告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驾驶无证无牌五无号摩托车于昆明路与北部湾西路口,违章行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8月6日双方到海城区交警大队调解处理,对事故定下责任,被告××驾驶无证无牌无号摩托车违章行驶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右脚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苏××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医药费30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350元,1个多月误工费25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3、北海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医药费;4、广西海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已经报销366.95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驾驶无证无牌号摩托车于昆明路与北部湾西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91.78元,该费用已经广西海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66.95元。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为此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根据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程度,被告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按照医院出据的票据并减除已经广西海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366.95元的70%计为1347.38元;误工费按照46.75元/天计算10天的70%计为327.25元;合计1674.63元,该款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350元没有依据,其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过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付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宁
书记员:李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