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永鹏、刘引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遥。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徐静,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清,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之星公司诉被告马遥、刘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引荣,被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之星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马遥驾驶被告刘强所有的陕AC53**号比亚迪汽车沿西万路由北向南逆行至西沣路转盘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康宁所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18E**号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康宁为原告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核定为全损,损失为149920元。因被告刘强系陕AC53**车辆所有人,故诉请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费用,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马遥与被告刘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强辩称:被告马遥系借用其车辆,但在借车前刘强已审查过马遥驾照,并与所驾车辆相符,已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刘强车辆经年检合格、车况性能良好、手续齐全,故刘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起诉共同侵权人康宁,应当视为放弃康宁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康宁应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不具有鉴定的资格的保险公司所作鉴定,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范围2000元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遥驾驶被告刘强所有的陕AC53**车辆,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西万路958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康宁驾驶的原告西安之星公司所有的陕A18E**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康宁系西安之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遥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强所有的陕AC53**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在承保期间。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67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六个月。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根据国家15年的报废标准,核定车辆实际价值为257388元,因该车损失较为严重,维修金额达247398.7元,已超过实际价值,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按推定全损处理,残值归原告所有,确定为102000元,最终对原告车辆一次性定损价值为149920元。审理中,双方各执其辞,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18E**车辆行驶证,陕AC53**车辆行驶证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遥与康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西安之星公司财产受损,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原告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故应当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马遥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刘强车辆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非同一人,故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马遥承担赔偿责任。康宁系为被告西安之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西安之星公司自行承担,故以马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9920元,有定损报告予以作证,被告刘强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亦无任何证明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述损失应当由马遥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外承担80%,即118336元;原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外自行承担20%,即29584元;被告刘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遥赔偿原告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8336元。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马遥承担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500元,该款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平昌人民陪审员:李海霞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书记员:任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