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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燕强与饶发江、徐兴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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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燕强,男,生于1978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昌平,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发江,男,生于1979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兴泽,男,生于1948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负责人左兴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炜,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强与被告饶发江、徐兴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昌平,被告饶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18时驾驶川Q090**号摩托车行驶至的老大路老翁镇境内1公路处时,与被告饶发江驾驶的川BP9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发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与左面部挫裂伤等多处伤,住院治疗42天伤情稳定后出院疗养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尚需续医费7800元。被告饶发江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徐兴泽所有,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845.17元、续医费7800元、误工费16620.4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8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维修费33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327.17元。

被告饶发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付。川BP9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发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3515元,该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应直接赔付被告饶发江。被告徐兴泽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划分责任后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燕强驾驶川Q0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老翁镇大湾方向往老翁镇街村方向行驶,18时17分,当车行驶至老大路1km+200m路段处时,与对面由被告饶发江驾驶的川BP9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燕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燕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饶发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上颌骨,眼眶外侧壁,颧弓开放粉碎骨折。2、右胫骨平台后侧骨折。3、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5835.17元。2012年4月23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燕强交通事故伤致右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轻度张口受限,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2、燕强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面部瘢痕打磨术,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7800元左右为宜。另查明,川BP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发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川Q0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用去维修费3396元。原告燕强为照顾孩子上学和方便务工,从2010年2月起在长宁县老翁镇新华社区租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燕强在长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2)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BP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川Q0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发票,邓应发的房产证,燕强与邓应发的租房协议,长宁县老翁镇中心小学校和长宁县老翁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燕强和被告饶发江分别驾驶川Q0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川BP96**号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案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即由原告燕强承担70%的责任,被告饶发江承担30%的责任。原告燕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消费和支出均系城镇标准,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燕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35.17元、续医费7800元、误工费2050元(50元/天×41天)、护理费1640元(4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78755.6元(17899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维修费33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591.77元。由于川BP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对被告要求对垫付费用进行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应在川BP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强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78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005.60元(含被告垫付的2200元);在川BP9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强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5元,鉴定费390元、维修费418.80元,合计208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燕强各项损失98889.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饶发江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30元,由原告燕强负担1771元,被告饶发江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审判员:冯维权人民陪审员:刘家富

书记员:陈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