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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郭朝付与魏定金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长民初字第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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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朝付。被告魏定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朝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朝付负担。

代理审判员:黄光华

书记员:陈德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