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黄兴友,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长宁县。
救助申请人黄兴友以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困难为由,于202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黄兴友称:自已搭乘詹玖高驾驶的摩托车于2018年9月23日与段家伍发生车祸致残,经长宁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段家伍应赔偿71667元。后申请强制执行,止目前仍未获得赔偿,因本人身体残疾、儿子无业,生活困难,特申请给予司法救助金72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23日,詹玖高驾驶川Q号超标电动车搭乘黄兴友在省道308线15KM+6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段家伍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兴友、詹玖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段家伍、詹玖高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黄兴友无责任。经鉴定该次事故造成黄兴友九级伤残。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川152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家伍赔偿黄兴友71667.5元。2019年8月12日,黄兴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川1524执837号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段家伍为精神残疾,且为低保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执行。救助申请人黄兴友遂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另查明,黄兴友、詹玖高系夫妻,黄兴友与儿子詹守均同一户籍;詹玖高与儿子詹守兵同一户籍。现黄兴友与丈夫詹玖高共同生活居住在长宁镇马村(土村洞口组),两二子均已成家外出打工,夫妻两在房屋周边种植蔬菜,农田已交他人耕作,经济生活有一定困难,救助申请人家庭未获得其它社会救助补偿。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又无法执行到位,现生活困难,其现状符合救济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黄兴友司法救助金3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