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李秀伦,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司法救助申请人李秀伦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李秀伦依据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原告李秀伦与被告袁志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尚未执行到位。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家庭缺少劳动力,缺乏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故请求给予国家司法救助。本院依法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李秀伦与被告袁志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袁志礼赔偿李秀伦56865.81元。判决生效后李秀伦以袁志礼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袁志礼的财产情况,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后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川1524执恢56号,仍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故李秀伦向本院提出救助申请。另查明,司法救助申请人家庭户共六口人,妻子张某、儿子李某、儿媳饶某、大孙女李某1、次孙子李某2。申请人夫妇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力,其子手指有残疾,且尚在社区矫正期间,长期在家务农,两名子女尚在学龄。申请人户主要种植柑橘,其住房存在多处开裂。申请人因伤致残,目前尚需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司法救助申请人李秀伦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李秀伦因交通事故致残,丧失收入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长宁县县级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李秀伦司法救助金5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