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李光珍,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下长镇。
救助申请人李光珍以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处理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李光珍称,其申请执行万大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生效判决万大春应赔偿其104625元。而万大春已60多岁,几乎无劳动能力,同时无固定收入,无力偿付其赔偿款。救助申请人身带残疾,为治疗已负债累累,生活较为困难,故请求本院给予国家司法救助金2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24日,万大春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从长宁县下长镇方向经省道308线往下长镇益家村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合江-珙县)133KM+6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左侧车道由李光珍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万大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李光珍因外伤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江安川南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铁骨钢板取出术,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原告李光珍与被告万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川15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万大春赔偿原告李光珍104625元。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由万大春负担。本院(2018)川1524民初135号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光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104625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18)川1524执68号申请执行人李光珍与被执行人万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万大春车辆、房产、存款等均没有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案件不能执行。万大春现年63周岁,老婆身患疾病,以务农维生,生育有两名女儿,均已出嫁多年。执行过程中,因万大春没有依法申报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对万大春执行拘留期间,其女儿同意代为支付部分赔偿款,双方于2018年8月16日达成和解:1.万大春于当日一次性支付40000元给李光珍;2.万大春协助李光珍向我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3.李光珍领到万大春支付的40000元后,放弃其余赔偿款,无论司法救助申请结果如何,该案均执行完毕。本院于当日解除对万大春的拘留措施,后李光珍向本院提出救助申请。另查明,申请人家庭户共三口人,申请人李光珍及其配偶蒲某(现已过世),次子蒲某1(年满22周岁),长女蒲某2已出嫁。事故前申请人之子尚未务工,家庭收入来源于申请人夫妇外出打工。目前申请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随在外务工的儿子生活,家庭户耕地2亩左右都拿给他人耕种。申请人日常需借助拐杖生活,尚需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李光珍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作出终结执行的承诺,符合有关规定。救助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劳动能力明显下降,且恰逢其夫过世,家庭收入能力显著下降,申请人尚需进行继续治疗,造成生活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长宁县县级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李光珍司法救助金2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