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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得金与秦应洪、浙江新平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金永民初字第1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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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得金。被告:秦应洪。被告:浙江新平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舟胜村。负责人:胡建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负责人:曹默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航,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得金与被告秦应洪、浙江新平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得金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得金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秦应洪驾驶行驶证登记由被告浙江新平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217省道43KM+800M路段借道进入217省道往东阳方向行驶时与李得金驾驶的横过道路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实际为枣红色车架号为117021203102007小飞哥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车上人员李得金、李爱瑛和李思茹受伤及李思茹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得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应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思茹和李爱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病情稳定后,经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时限为1个月,误工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373.1元,包括医疗费9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390元、营养费30×68.85=2065.5元、护理费30×80=2400元、误工费90×50.08=4507.2元、交通费13×20=260元、鉴定费840元。经确认,被告秦应洪驾驶行驶证登记由被告浙江新平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向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和5万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秦应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5.1元,由被告浙江新平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浙江新平远物流有限公司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且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该公司地址也无法送达,该被告之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得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云

代书记员:赵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