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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胡利容与桑和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金永民初字第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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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利容。委托代理人:王祖英,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和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负责人:滕黛琳,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烽扬,系公司员工。

原告胡利容与被告桑和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利容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

原告胡利容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步行至芝英镇石四线练结路口时给被告桑和明驾驶的浙G×××**五菱牌汽车撞倒。原告当即人事不省,多处出血,幸有同乡人将原告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2天,现已治疗终结。经医师检查,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处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外血肿。右蝶骨骨折和右颞枕骨骨折伴颅内积气,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住院治疗12天,现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结论出台的前一天止,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30天。本次事故经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桑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桑和明驾驶的浙G×××**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桑和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6623.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胡利容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明确,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利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云

书记员:姚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