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系死者江某甲之妻)。原告: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江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系死者江某甲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源市扶余县。被告: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弘熙园小区。诉讼代表人:敬凤英,人保财险兴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保财险沂南公司职员。原告宗某某、江某某、沈某某诉被告牛某某、邢某某、人保财险兴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江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乙、薄文涛、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江某甲驾驶苏D3X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3公里+200米处,追撞于顺行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的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吉J9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亲属江某甲当场死亡,苏D3X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于华良、王拥政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吉J9XX**号重型仓栅货车被告人保财险兴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127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吉J9XX**号重型仓栅货车归我所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损失愿意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10%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兴城公司: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吉J9XX**号重型仓栅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00时10分许,原告亲属江某甲驾驶苏D3X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3公里+200米处,追撞于顺行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的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吉J9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亲属江某甲当场死亡,苏D3X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于华良、王拥政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亲属江某甲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牛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进入高速公路低于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原告亲属江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3X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于华良、王拥政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1月6日,原告支付沂南县公安局尸检费800元;原告亲属江某甲驾驶的苏D3X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7604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830元。另查明:被告邢某某所有的吉J9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沈某某系受害人江某甲之母,1936年8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生育子女六人,原告江某某,系受害人江某甲与原告宗某某之子,1996年12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江某甲驾驶苏D3X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3公里+200米处,追撞于顺行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的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吉J9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亲属江某甲当场死亡,苏D3X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于华良、王拥政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原告亲属江某甲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牛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进入高速公路低于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亲属江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3X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于华良、王拥政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保财险兴城公司是肇事车辆吉J9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邢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租房协议,未有租金收据,无从认定租房合同实际已履行。提供两份暂住证,其中编号苏D0**-14617号的暂住证暂住期限(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已满一年,但未盖有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或钢印,另一暂住证盖有公安机关暂住人口专用章(钢印)但未有编号,无从认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外,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暂住地属城镇居民辖区,故原告要求其亲属江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受害人江某甲虽系农村户口,然而其生前确实存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明显偏低,应以城乡结合部标准计赔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仅有部分正规票据,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赔偿主体的身份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近亲属江某甲的死亡赔偿金311340元、丧葬费18996元、尸检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沈某某、江某某的抚养费10818.50元(295056+118022)、车损27604元、价格鉴证费830元,共计37588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款263888.50元,由被告邢某某赔偿79166.5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东
书记员:高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