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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爱叶与王爱民、王香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邢民初字第1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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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爱叶,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武志杰,男,邢台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魁书,系原告丈夫。被告王爱民,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王香爱,女,住址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帅,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铁超,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辛集市。被告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负责人贺占秋,队长。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桂英,女,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爱叶诉被告王爱民、王香爱、石家庄宏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赵铁超、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清旺运输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志杰,被告王爱民及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桂英、刘帅帅、李银平、董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7时3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90KM+780M东半幅处,郑士昆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超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推动冀D轿车向前运动钻入赵铁超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尾部下方,造成陈超死亡,冀D轿车乘车人李爱叶受伤,冀D轿车严重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郑士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铁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冀A-冀A重型半挂车和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都入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8份;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亲属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员证明;7、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其中一些证据和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爱民、宏东运输有限公司、王香爱辩称,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是王爱民,郑士昆是王爱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应由二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由交强险先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赵铁超辩称,我是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我的车在永诚财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我应承担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清旺运输队辩称,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是赵铁超,应由他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冀A号在我公司入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7日7时3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90KM+780M东半幅处,郑士昆驾驶冀A-冀A号乘龙-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左侧车道与前方遇情况刚停车的由陈超驾驶的冀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推动冀D轿车向前钻入前方遇情况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赵铁超驾驶的冀A-冀A号解放-福运祥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下方,冀A-冀A号车又与冀A-冀A号车尾部相撞,此事故造成陈超死亡,郑士昆及冀D轿车乘车人李爱叶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2]第13890152012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士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铁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超、李爱叶无责任。原告李爱叶受伤后,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2012年9月17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父母属城镇户口,均已超过60周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又查明,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是王爱民,冀A车在阳光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冀A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赵铁超,该车在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65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士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铁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郑士昆为被告王爱民的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王爱民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司机兼实际车主的赵铁超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冀A-冀A车和冀A-冀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本次事故还造成陈超死亡,结合两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述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都用于陈超死亡赔偿一案为宜,本案原告的赔偿由阳光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和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40元,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中姓名不符的三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为23058元(126元183天);4、护理费2970元(99元15天2人);5、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6、残疾赔偿金202268元{182920元(18292元/年20年50%)+19348元[(11609元/年5年+11609元/年5年)50%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原告面部受伤严重影响客运列车乘务员工作的实际情况,支持30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共计27628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鉴定费800元由王爱民承担70%即560元,由赵铁超承担30%即24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7548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2840元(275486元70%),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2646元(275486元30%)。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元。二、被告赵铁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84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3740元,由被告赵铁超负担1600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世军审判员:李文峰审判员:崔文晶

书记员:李国华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