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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吴其贵与熊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周应华、周占义、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古蔺民初字第1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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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其贵,男。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庆丰,男。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组织机构代码90505034-4。法定代表人王崇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占义,男。被告周占跃,男。被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天台小石桥,组织机构代码45039450-2。法定代表人张知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大都会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负责人刘国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志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其贵与被告熊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周应华、周占义、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吴其贵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应华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被告顺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周占跃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贵的委托代理人何传智、被告熊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桢棋、被告周占义、被告顺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清本案事实,又于2012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传智、被告熊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中,被告周占跃经本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被告周占义、顺庆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周占跃、周占义、顺庆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其贵诉称,2012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熊庆丰驾驶川E888**号小型轿车从金星乡沿S309线往古蔺方向行驶,行驶至S309线40M+800M一弯道处时,在超越由周应华驾驶的渝B875**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川EL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倒地,原告被周应华驾驶的货车碾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查川E888**号车投保于人民财保公司;渝B875**号车车主为周占义,挂靠于顺庆公司,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经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庆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其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应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巨大医疗费,现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54209.1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熊庆丰辩称:事实上是我方超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诉讼所称超车时,事故中三车应当是同等责任;川E888**号车车主为熊庆义,也是投保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事故发生后己方已经垫付443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是熊庆丰超车后才发生事故的,熊庆丰是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行驶,大货车有明显的责任;对川E888**号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垫付50000元;续医费应当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公费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顺庆公司辩称:渝B875**号车车主为周占跃,在顺庆公司挂靠、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顺庆公司只补充承担周占跃的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另外,周占义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渝B875**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投保车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15%;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只应支持4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清单上的其他项目同其他被告意见一致。天安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补充意见:原告提供的证言、工作证明存在造假嫌疑,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天安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占义、周占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其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吴其贵身份证复印件,熊庆丰驾驶证复印件、周应华驾驶证复印件、渝B87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本案各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熊庆丰、人民财保公司、顺庆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第0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此证明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熊庆丰、人民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客观真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顺庆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病历。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熊庆丰经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书应当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其贵住院后又受伤,该部分医疗费应当剔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住院病历上表明吴其贵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他意见与熊庆丰意见一致;被告顺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人民财保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虽是复印件,但与下一组证据中的鉴定书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熊庆丰未指出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伤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吴世崇、蔺自先身份证复印件;吴其刚残疾证复印件;古蔺县金星乡大坝村委会证明二份,古蔺县古蔺镇枣林村委会证明,吴世友、刘光杰自书证言,对闵昭奇、陈林(附身份证复印件)、何克超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二份。原告以此证明吴其贵受伤产生的费用以及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熊庆丰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之间的内容相互矛盾,两份租房合同格式、条款一致,明显造假;原告应提供近两年的工资表;医疗票据中有几张名字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经法庭许可对原告进行询问后,原告的回答与证人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不予认可;门诊票据无公章且名字有误,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顺庆公司同人民财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三被告的一致,并表示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各被告均表示,无相应证据证明吴世崇、蔺自先与原告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二人子女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以人民法院核实的情况为准。第二次开庭中,原告申请证人陈光忠、陈林、何克超出庭作证,并将医院出具的笔误票据校正后重新举证。证人陈光忠证明自己家住古蔺县古蔺镇光明路47号,吴其贵20**年4月起在自家租房居住,同住的还有其妹、妻、子,租房时交了一年的租金,一年满后搬走;证人陈林证明自己是包工头,吴其贵从2011年3月起在自己承包的工地上做外架工,直至吴其贵受伤,工资计算方式为点工,每天100-140元,在承包处领到工程款后才发工资;证人何克超证明自己家住古蔺县古蔺镇枣林村“人情味”酒家处,2012年4月起吴其贵在自家租房居住。各被告均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询问笔录的证言矛盾,不应采信,对校正后的医疗票据无异议。庭审中,本院指定二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二保险公司到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吴世崇系吴其贵之父,现年72岁;蔺自先系吴其贵之母,现年69岁;吴世崇、蔺自先共有子女5人。证人出庭所讲证言与询问笔录存在明显矛盾,询问笔录无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光忠证明租房协议系之后补签,故租房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证人的当庭作证的证言之间,以及古蔺县古蔺镇枣林村委会的证明存在一致性,为慎重起见,本院指定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与三证人证言相反的证据,被告逾期未提交,也未向本院提供线索,故本院认可吴其贵从2011年4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外架工作的事实。吴其刚的残疾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0338.9元,原告主张金额有误(超出核实金额)。被告熊庆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川E888**号车保险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在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对熊庆丰、周应华、吴其贵的询问笔录;古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熊庆丰以此证明:川E888**号车的车主是熊庆义,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0元,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救护车费1300元;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客观不公正,货车超载并临危处置不当。第二次开庭中,熊庆丰补充了提交了金额为50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并当庭说明还支付了6000元,由案外人出具了收条。原告吴其贵经质证认为本组证据不足以达到责任认定不客观公正的证明目的,认可熊庆丰直接支付给原告和医院的费用共计4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救护车付费情况不清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向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熊庆丰只应承担次责,垫付费用票据应当是正式票据,对原告认可的费用无异议。顺庆公司经质证认为无依据反映出货车超载,发生事故时不可能有反应时间,熊庆丰对责任书未提出复议,视为默认,己方只应承担次责中的次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川E888**号车的车主是熊庆义,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责任划分问题下文将进行评判;原告对救护车费的事实不清楚,但乘坐救护车是客观事实,本院对熊庆丰支付了500元救护车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认可的支付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熊庆丰支付了6000元的主张,熊庆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可寻找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保险条款,汇款记录,人民财保公司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公费医疗费,并证明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0元。各当事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顺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以此证明渝B875**号车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并向法庭陈述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吴其贵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各当事人对保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公司陈述了向原告垫付10000元的事实,吴其贵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结合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熊庆丰驾驶川E888**号小型轿车从古蔺县金星乡沿S309线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至S309线40M+800M一弯道处时,在超越由周应华驾驶的渝B875**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驶来的吴其贵驾驶的川EL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倒地,吴其贵被渝B875**号货车左后轮胎碾压,事故造成川E888**号车受损,吴其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吴其贵被鱼化乡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3-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锁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前臂毁损伤;左股骨外踝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棘撕脱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肢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T8棘突骨折,治疗中对右前臂进行了截肢,共住院治疗58天,产生医疗费100338.9元。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做出(2012)古蔺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人民财保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0元(已实际履行),人民财保公司自行支付了10000元,共计支付了50000元;被告熊庆丰支付给了原告家属和医院共计40000元,支付了救护车费500元;被告顺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本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第0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庆丰在与对面来车有可能会车的情况下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吴其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周应华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想通行,是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18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其贵伤残属于五级、十级、十级。另查明熊庆丰驾驶的川E888**号车的车主是熊庆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人民财保公司;周应华驾驶的渝B87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周占义,周应华是周占义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法定车主是顺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天安保险公司,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吴世崇系吴其贵之父,现年72岁;蔺自先系吴其贵之母,现年69岁;吴世崇、蔺自先共有子女5人;吴其贵从2011年4月起在古蔺县城租房居住,以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外架工作为生活主要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应当支持。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二是原告损失金额。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责任划分,在认定书中认为熊庆丰驾驶的车辆在有可能会车的情况下超车,并未指出超车与吴其贵受伤同时发生,即超车时应当预料到前面可能有车与其会车而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者过分自信前方没有车驶来,且熊庆丰也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笔录上称“发生事故在弯道上,视线不是很好”,故熊庆丰及人民财保公司以超车后才发生事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认定书关于熊庆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周应华在笔录中称“当时我驾驶的车辆正在弯道上行驶,小车又在超我的车,我就没有注意到又摩托车驶来”,故认定书认为周应华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并非顺庆公司称的次责中的次责;吴其贵负次要责任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熊庆丰驾驶熊庆义的车辆,各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车主有责任,故应当由熊庆丰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交通管理大队的笔录,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是周占义,周应华是周占义雇请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周占义未出庭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实际车主是周占义,顺庆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当在周占义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顺庆公司称车主是周占跃,也提供了挂靠合同,但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若顺庆公司利益受损,可依据挂靠合同向相对人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义务人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综上评判,本院认为按照熊庆丰承担60%的责任、周占义承担20%的责任、吴其贵自行承担20%的责任的划分为宜。关于原告损失金额:吴其贵产生医疗费100338.9元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500元应当计入医疗费(原告未主张),合计100838.9。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8天=58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病历上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本院支持500元。古蔺县古蔺镇枣林村委的证明结合三证人的当庭作证,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前吴其贵在城镇居住且以从外架工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上述本院对鉴定书的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64%=229107.2元;吴世崇、蔺自先共有子女5人,原告虽主张吴其刚有残疾,但未证明其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且吴其刚的残疾不能转嫁本案赔偿义务人,故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75.5元/年×11年×64%÷5+4675.5元/年×8年×64%÷5=11370.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80元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且证人也称是点工,并非每天都在做工,本院支持70元/天,至鉴定前一日为94天,原告主张91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支持70元/天×91天=6370元。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主张赔偿的必要开支,属于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视为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降低,本院支持12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客观上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安装假肢费和续医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918.9元,人民财保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各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81918.9元,应当由熊庆丰承担81918.9元×60%=49151.34元,周占义承担81918.9元×20%=16383.78元,吴其贵自行承担16383.78元。除上述三项外的部分合计265688元,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45688元,应当由熊庆丰承担45688元×60%=27412.8元,周占义承担45688元×20%=9137.6元,吴其贵自行承担9137.6元。将各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品迭后,还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为:熊庆丰还应赔偿36064.14元,周占义还应赔偿15521.38元(已支付的10000元未能举证是顺庆公司还是周占义所支付,周占义、周占跃何顺庆公司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内部结算),人民财保公司还应赔偿7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吴其贵7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吴其贵1100**元;二、由被告熊庆丰赔偿原告吴其贵各项损失36064.14元,被告周占义赔偿原告吴其贵155**.38元,被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周占义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已经扣除先行支付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其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吴其贵负担500元,被告熊庆丰负担1300元,被告周占义负担500元(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在执行中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天意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