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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姜华明与淳安县民营企业协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淳民初字第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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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姜华明。被告:淳安县民营企业协会,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法定代表人:李许金,系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吴轶成。委托代理人:方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 代表人:徐苏华。委托代理人:唐日上。

原告姜华明诉被告淳安县民营企业协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明、被告淳安县民营企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吴轶成、方敏、被告人寿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日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下午13时,原告骑助动车正常行驶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路段时,与淳安县民营企业协会聘用的驾驶员唐翔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助动车受损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康复。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唐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前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6400.1元(医疗费13400.1元、误工费15000元即3个月×5000元/月、护理费5000元即50天×100元/天、助动车损失费3000元);二、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32张(原件),证明医疗费数额;4、医疗证明单5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住院、误工及护理期限。

被告淳安县民营企业协会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唐翔系被告协会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财产损失认可1350元,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应是13396.5元,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390.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期限认可87天,标准70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没有住院,且没有相关护理证明,故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认可1350元。被告淳安县民营企业协会、人寿财保淳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淳安县民营企业协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误工期限认可87天,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淳安县民营企业协会系涉案浙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唐翔系该协会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庭审中,双方就财产损失数额协商一致,确定为1350元。后原告承诺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原告不再治疗,若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唐翔驾驶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翔系在执行淳安县民营企业协会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淳安县民营企业协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已在人寿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寿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13400.1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淳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酌情支持8810.1元(90天×97.89元/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的标准支持4111.38元(42天×97.89元/天)。财产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135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7671.58元,依法应由人寿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华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27671.58元。二、驳回姜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淳安县民营企业协会负担270元,由姜华明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丁水平

书记员:余秀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