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勇达。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委托代理人:方忠达。被告:项周德。被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委托代理人:徐日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朱江泉。
原告方勇达诉被告项周德、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达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及方忠达、被告项周德、被告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日君、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勇达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项周德驾驶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从05省道驶往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原告乘坐在该车后车厢内,6时20分途经千岛湖镇明珠路灯控处左转弯时与钱三连驾驶的由千岛湖镇明珠路往05省道方向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受伤,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浙A×××××号出租车系被告众安公司所有。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项周德与钱三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员方勇达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多万元,由于原告家庭生活条件差还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另行处理。至此,原告在物质、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项周德、众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718.56元、误工费18270元、护理费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64.38元、残疾赔偿金70049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4001.94元;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方勇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1份、CT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医疗证明单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3、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5、左口乡显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8、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
被告项周德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7155元。原告诉讼请求标准太高,被告愿意再支付10000元。项周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项周德已支付原告37155元的事实。被告众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众安公司已支付原告80847.31元。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愿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的规定赔偿。众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众安公司已支付原告80847.31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众安公司的车辆即浙A×××××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6日,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项周德经质证,对证据1、6、7、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中的2300元鉴定费原告已列入医疗费。对证据2中加盖公章的医疗证明单予以认可,证据3与已付掉的票据重复的不认可,证据4交通费发票应与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证据5原告是有父亲及二个小孩,多少年纪不清楚,户籍应与户口簿核对;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6、7无异议,证据2中一份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药且用血互助金的票据不认可,不能作为医疗费范围。证据4交通费发票应与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关人员的户口簿核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众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保淳安公司一致。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6、7、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鉴定费未列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且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纠纷所生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据此对证据2中盖有单位印章的医疗证明单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否则不予认定;证据3方勇达治疗所形成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否则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用血互助金系原告因治疗所花合理损失应予确认。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药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证据3、5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评定伤残的次数、时间、人数、地点酌情确定1000元。二、针对项周德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众安公司、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项周德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5155元,且该款未列入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对项周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中的“证明”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票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项周德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155元。三、原告及被告项周德、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对众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众安公司所提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被告项周德驾驶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方勇达等人)从05省道驶往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时20分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明珠路灯控处左转弯时与钱三连驾驶的由明珠路往05省道方向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部分受损。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项周德、钱三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方勇达无事故责任。另查:事发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分别构成一项捌级伤残、一项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浙A×××××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众安公司,该机动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方贺平(1935年7月30日出生)系方勇达之父,方贺平共生育五个子女。方武华(2001年11月30日出生)、方邵华(2006年10月9日出生)均系方勇达之子。众安公司承认本次事故发生时,钱三连系执行公司职务。事发后,项周德、众安公司分别为方勇达支付医疗费35155元、80847.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项周德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且在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又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本案损害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钱三连驾驶众安公司的出租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又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致本案损害发生,其主观上亦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项周德与钱三连的驾驶违法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害,且过错程度相当,对本案损害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之债。被告众安公司系钱三连所驾驶出租车的所有人,且钱三连系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损害,钱三连因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的损害,应由众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被告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前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合理医疗费损失合计120370.82元,扣除项周德、众安公司分别支付的35155元、80847.31元外,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4368.5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当事人诉请的主张分别酌情确定17290元、8890元、68047.60元、313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分别确定1905元、1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500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2347.17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其余损失应由项周德、众安公司各半承担并负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未将被告项周德、众安公司已分别支付的医疗费35155元、80847.31元列入诉讼请求,原告本案中的实际合理损失即为156344.86元,该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项周德、众安公司各半承担并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勇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36344.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106140元;项周德、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分别赔偿15102.4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方勇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15860元;项周德、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分别赔偿20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方勇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方勇达负担28元;项周德、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9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姜勇军
书记员:潘沁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