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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欧阳顺与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淳民初字第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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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欧阳顺。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应文状。

原告欧阳顺诉被告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油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朝阳油品的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4日16时30分许,骆志有驾驶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里商往建德方向行驶至白小线28KM+500M微弯处转弯发现对向车辆时措施不当,致车辆向右侧翻,刮到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且两车需要施救的交通事故。事发报警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并造成其他相关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骆志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同时误工期限评定为1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5周,营养期限评定为4周。据查,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朝阳油品,该车在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朝阳油品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02808.94元(医疗费3249.64元、误工费10767.9元即110天×97.89元/天、护理费3426.15元即35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即13天×20元/天、营养费560元即2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即20年×30971元/年×0.1系数、财产损失14503.25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病历复印章),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3份(原件),住院费用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医疗费数额及构成;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鉴定数额;6、契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劳动合同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以及生活主要来源于非农收入的事实;7、定损单1份(原件)、证明车辆损失情况;8、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原件),证明修理费数额;9、施救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施救费数额。10、金华市婺城区磊磊石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明1张(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朝阳油品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骆志有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由法庭审核确定,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要求对方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如果构成伤残,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施救费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院给辽宁高院的答复,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故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朝阳油品、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朝阳油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书要求提交劳动收入明细,来证明收入;对证据7、8、9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与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书相对应,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骆志有系朝阳油品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前,原告已购买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656号永盛新阳光28-1302房屋一套。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金华市婺城区磊磊石业经营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月工资约定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被告朝阳油品的驾驶员骆志有在执行职务时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朝阳油品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涉案浙A×××**号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医疗费3249.64元,基本合理。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误工费10767.9元(110天×97.89元/天)、护理费3426.15元(35天×97.89元/天)、财产损失14503.25元、施救费90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56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生活主要来源于非农收入,故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的标准,支持61942元(30971元/年×20年×0.1系数)。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提交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到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骆志有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1308.94元,尚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阳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101308.94元。二、驳回欧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欧阳顺负担365元,由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丁水平

代书记员:鲍汇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