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学飞。被告:方金兰。
原告余学飞诉被告方金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飞、被告方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学飞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方金兰驾驶金华135720号雅马哈电动自行车由千岛湖绿城房产驶往千岛花园处,傍晚17时50分许,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邮政储蓄所门口路段逆向由南向东右转横过道路时,与原告余学飞驾驶的由北往南直行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金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认定后,交警大队先后两次主持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00.81元(含医疗费273.30元、误工费1050元、摩托车修理费535元等损失的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余学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1份、费用清单(加盖单位财务章)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2、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3、收据2份,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被告方金兰辩称:事发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车行是正常行驶,不存在逆向行驶。余学飞驾驶速度太快,是超速行驶。这次事故被告也受伤,只是检查了一下,没什么大问题就没住院,花了一些检查费。被告的车子也受损,修了1200元。余学飞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本可以找保险公司理赔,现在只能找被告赔偿。余学飞的车子没有参加年检,也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可以上路的。余学飞在看到被告横过马路也没有减速。余学飞驾驶的车子是借来的,对车子的属性不是很清楚。被告去交警队调解过的,但没有成功。本次事故,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方金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1份、CR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销售清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余学飞的伤情不需要休息;证据3不认可,余学飞驾驶的车辆是报废的车,不好上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本次事故被告也受伤,而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事故认定书被告已收到,但三日内申请复核的期限太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病历及CR检查报告单都显示被告未受伤是正常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电动车有无损坏原告不知道,且这些配件是否用在被告车上也不清楚,被告电动车不是在交警队指定的修理店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电动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伤情轻微,且自认事发后一周多未到原单位上班,故对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认定7天;被告对证据3来源、形式的合法性未提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为报废车,结合事故认定书所载车辆受损等内容,可确认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且被告也承认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核,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提交证据系欲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其所受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告对此不作为反诉请求,不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作审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方金兰驾驶金华135720号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邮政储蓄所门口路段逆向由南向东右转横过道路时,与原告余学飞驾驶的由北往南直行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余学飞受轻微伤、浙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金兰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学飞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方金兰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余学飞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在城区道路行驶速度快,对前方车辆行驶动态估计不足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轻微伤所花医疗费273.3元被告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酌情确定500元。车辆修理费535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学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308.30元,由方金兰赔偿785元。二、驳回余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余学飞负担90元,方金兰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姜勇军
书记员:潘沁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