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坂老。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张苏成。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责人:方忠。委托代理人:江韩根。
原告陆坂老诉被告张苏成、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汤口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坂老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张苏成、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汤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4日6时10分,被告张苏成驾驶皖J×××**号车从淳安浪川驶往汾口百亩畈方向,途径龙百线2KM+200M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4555.7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苏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张苏成的车辆由被告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汤口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苏成赔偿原告医疗费34555.7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9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215元,共计45886.3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扣除被告张苏成垫付相关费用20313.1元,诉请变更为25573.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原件),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和出院后需休息的事实。5、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平时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6、机动车辆定损单1份(传真件),拟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定损情况。7、修理费票据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原件),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张苏成、太平洋财保平阳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皖J×××**在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无异议,但是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年满6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也不能证明原告尚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虽然原告有村委提供的证据证明,但是这并不是证明误工费存在的依据,只有工作单位开具的工资领用单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所以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75元/天计算。其他费用适用分项赔付原则。被告张苏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欲证明涉案车辆是其挂靠在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汤口分公司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案件的答复(打印件)1份,欲证明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实行分项赔付的原则。被告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汤口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苏成、太平洋财保平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村委开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该有相关的工资领用单为凭证。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准酌情支持30元/天。原告陆坂老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对被告张苏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张苏成与歙县平安车辆汤口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认为不分项赔付更能体现保护当事人的宗旨。被告张苏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事实认定的依据,只是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证据范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需不需要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综合审查判断。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涉案车辆皖J×××**系被告张苏成挂靠在被告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汤口分公司并由该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张苏成垫付原告陆坂老相关费用20313.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驾驶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被告张苏成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与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汤口分公司作为车辆作为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支配管理权,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汤口分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与被告张苏成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皖J×××**号机动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太平洋财保平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太平洋财保平阳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误工费标准酌情支持30元/天,按70天计算误工费为2100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42386.3元,扣除被告张苏成垫付的20313.1元,共计22073.2元,该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由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坂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合计42386.3元,扣除被告张苏成垫付的20313.1元,合计2207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坂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陆坂老负担30元;被告张苏成负担190元,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吴玉琴
代书记员:蔡姣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