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爱秀。委托代理人王洪春。被告姜姿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淑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委托代理人梁佳佳。委托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秀与被告姜姿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春、邵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姿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秀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姜姿芳驾驶鲁K×××**号轿车顺浦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马阳光城东门右转弯时,将顺行在前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0.12元、误工费7742.90元、护理费2472.80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280元、交通费90元及烤电用灯160元,共计13315.82元。
被告姜姿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8时10分,被告姜姿芳驾驶鲁K×××**号轿车顺乳山市浦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马阳光城东门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姿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70.12元,交通费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伤后需1人护理30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可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系乳山恒裕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935.6元,误工费计算为(1935.6÷30×90)5806.8元;原告伤后由其夫王洪春护理,王洪春系乳山恒裕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72.7,护理费计算为2472.7元。另外,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只认可200元,原告对该车未进行定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支出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11月10日以后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申请鉴定;对原告支出的烤灯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对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姜姿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药费单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姜姿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姜姿芳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对其车辆进行定损,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2011年11月10日以后的用药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应认定原告的用药合理。至于原告烤灯费用,因无医学诊断证明,无法证实是否为合理支出,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秀医疗费1970.1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秀误工费5806.8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秀护理费2472.7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秀交通费50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秀车辆修理费200元。上述第一至五共计10499.62元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姜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炳东审判员:姜玲人民陪审员:宫本殿
书记员:姜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