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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祝某某与赵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83民初4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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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祝某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赵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琳,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富城国际A座801。负责人:马国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京龙、隋海涛,公司职员。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赵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第一次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京龙、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44.86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5212元、交通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9864.86元。

被告赵某辩称:我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6月2日9时53分许,赵某驾驶鲁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调头,与顺行祝某某驾驶鲁K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二人伤。此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祝某某无事故责任,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年龄50岁,户口性质城镇。三、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祝某某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误工时间为1个月(含住院期间)。四、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及其他损失:医疗费7344.86元(已由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6487.08元)于2019年7月5日转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七0医院于2019年12月24日拍片费650元,取药130.05元,误工费63413元12个月1个月=5284.42元,护理费63413元365天4天=6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交通费24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18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鉴定误工、护理时间,第四项交通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原告对鉴定误工、护理时间存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短并提供2019年12月24日磁共振诊断报告予以证实。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关鉴定,其提供的磁共振诊断报告系事发后六个多月检查,鉴定依据乳山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记载并无不当,且鉴定结论无明显瑕疵和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及护理人员人数,本院酌定为240元。关于祝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七0医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取药130.05元,因治疗无连续性,且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致伤治疗关联性,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1507.7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某误工费5284.42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护理费694.94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某伙食补助费400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某交通费240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施救费300元;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某车辆损失180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8607.14元,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赵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鉴定费78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明

书记员:宋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