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安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乳城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安某某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某某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杨少明
书记员:孙中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