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汉文,男,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文、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5月16日,我骑自行车在316国道由东向西(从涧池镇向洞河村)紧靠人行道右边行驶,到316国道1951km+400m处,被告张某骑一辆无牌照摩托车从我背后冲上来,将我撞到致伤,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汉阴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将我送进汉阴县医院救治,护理3天,交医疗费2900元后由我自己垫钱治疗,自己请人护理,住院41天,出院后,被告给付我1000元休养费。因被告不去交警队调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我医疗费4264.35元(6871.85+292.50-2900),护理费2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100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车费489元、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20113.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只承担医疗费和自行车损失,其他我不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的身份情况。2、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2)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3、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汉阴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汉阴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花费。5、护理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花费护理费2960元。6、汉阴县涧池镇洞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在家做打馍生意,每天收入至少200元,在医院住院41天,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在家休养,已误工一个半月。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车价值300元。8、打印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打印费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7天,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误工标准过高,天数过长,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根据当地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儿子从杭州回来的车费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车票不认可,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21时,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951km+400m处,与同向前方道内骑自行车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心律失常:短P-R间期综合症。住院治疗41天,住院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6871.85元,后又在汉阴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9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164.35元。另查明,原告刘某受伤后,被告张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90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3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某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7164.35元、打印费50元,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2960元,被告张某提供汉阴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7张,证实其护理了7天并为原告买饭7天,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护理了7天并为原告买饭7天,而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护理、买饭7天,故对被告张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主张按37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820元,因缺乏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职业状况,误工时间以41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其做打馍生意,并提供汉阴县涧池镇洞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其每天收入至少200元,该村委会证明在内容上已超出其组织管理职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41天×100元/天=4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89元,因被告已支付部分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认定。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因被告张某当庭表示受损自行车归张某,由张某购买一辆新自行车给原告,原告刘某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1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100元、打印费50元,共计15484.35元,(已付3900元)。二、由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新自行车一辆,原告刘某受损自行车归被告张某所有,(自行车价值3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华群人民陪审员:王发英人民陪审员:罗兰
书记员:王正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