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和文,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庆军,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婷,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和文诉被告杨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庆军,被告杨胜,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7时25分许,被告杨胜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大道辅道朗山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吴梅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杨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吴梅英无责任。2011年8月22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平保公司系B1F54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05085.83元,包括医疗费4641.47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7464.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780元;2、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一、被告平保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应由被告平保公司承担。二、被告平保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出现的多个伤者(含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吴梅英)的赔偿总额不超过122000元,法院应在该赔偿限额内合理分配各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理由不充分。四、事故发生后,车方垫付的费用2965.16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平保公司认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1年5月4日的金额为300.76元的票据无相应的病历复诊记录证明,故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2、鉴定费2200元,被告平保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平保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应依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各自承担的份额;3、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即使其有持续误工,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500元/月计算,且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非180天;4、医嘱未注明护理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2000元,且其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案有关,故该费用请法院酌定;6、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不予认可;7、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平保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确定该费用的具体金额,且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7890.25元/年计算。另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没有其父亲朱恒富的户口页,无法确定扶养情况是否属实,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5515.58元/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且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平保公司承担;9、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且无法证明该车辆的损坏程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产生了必要的维修费用;10、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平保公司承担。被告杨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保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7时25分,被告杨胜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大道辅道朗山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吴梅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杨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吴梅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骨折,因此支出医疗费6069.13元。被告杨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7.66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2011年8月15日,诊断休假证明书》,建议:休息五个月(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2011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1年8月22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伤残等级为拾级;2、误工期为180日;3、护理期为90日;4、营养期为90日。另查,B1F543号车原属案外人程冬云所有,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后因车辆过户至被告杨胜名下,上述车辆车牌号变更为粤B,保单信息亦作相应变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保公司因对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9月19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平保公司自愿撤回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粤众[2011]临鉴字第05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深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杨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即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胜赔偿。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因原、被告对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069.13元,有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交通费为500元。3、护理费,原告的病历中并未注明护理的相关情况,且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诊断休假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休息五个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五个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误工费。因二被告认可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计得原告应得误工费为7500元(1500元/月5个月)。5、鉴定费,原告因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被认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承担。6、营养费,因病历中未注明须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自行车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购买配件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其购买配件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7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4069.13元(6069.13元+500元+7500元)。可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6069.13元,可计入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7500元,合计8000元。以上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各分项限额,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因被告杨胜已垫付医疗费1427.66元和现金1000元,共计2427.66元,二被告主张抵扣,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该款后,被告平保公司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641.47元(14069.13元-2427.66元)。被告杨胜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427.66元,可另循途径向被告平保公司主张权利。此外,二被告主张抵扣的吴梅英的医疗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和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1641.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和文11641.47元;三、驳回原告朱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9元,由原告负担106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1200.9元,其多缴部分,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款项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光
书记员:李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