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王晓艳与于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98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晓艳被告于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晓艳与被告于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被告于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于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北孟镇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北孟_饮马040号线杆处时,与顺行在前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涛已为驾驶的鲁V×××**号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13000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涛辩称,事故属实,发生在投保期间,应由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于涛投保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我方应在交强险赔偿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于涛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北孟镇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北孟_饮马040号线杆处时,与顺行在前原告王晓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45天。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130.11元(其中被告于涛垫付4844.11元),法医鉴定费820元,复印费6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费用60元,误工费5119.76元(原告主张其系昌邑市忠信浆纱厂职工,月均工资3413.17元,3413.17元÷30天×45天),护理费253.65元(50.73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元×5天),交通费50元,共计11708.52元。被告于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劳动部门备案,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效力,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不予认可;施救费200元应由被告于涛承担;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后休息时间过长,要求对误工休息时间重新鉴定,鉴定费、复印费应由被告于涛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劳动部门备案,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效力,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被告于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门诊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于涛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晓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是被告于涛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于涛承担。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4月至6月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可以按月均工资3413.17元计算;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17日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9.02元×5天=195元);由此认定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为:医疗费4844.11元,法医鉴定费820元,复印费6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费60元,误工费5119.76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363.87元,其中被告于涛已垫付医疗费4844.1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艳医疗费4844.11元,误工费5119.76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22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20元,复印费6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费60元,共计1140元,由被告于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磊

书记员:王美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