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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玛利与王嘉升、王朋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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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玛利。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升。被告王朋江。被告昌邑市华昌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褚鲁森,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勇,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玛利与被告王嘉升、王朋江、昌邑市华昌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华昌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被告王嘉升、王朋江、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褚鲁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第一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王嘉升、王朋江、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茜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13时40分,被告王嘉升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玛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嘉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668.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949.02元。

被告王嘉升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嘉升是涉案事故车辆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朋江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朋江系该车车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朋江所有的事故车挂靠在公交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如果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3时40分,被告王嘉升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玛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嘉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6、7、8肋骨骨折,脑震荡,前额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给予抗炎、止痛、脱水、止血、接骨、营养脑细胞等药物治疗,住院52天后,于2012年4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原告之伤情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脑外伤后精神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右侧3-8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不属护理依赖范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以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6589.62元,法医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60元,护理费2637.96元(50.73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3元×52天),残疾赔偿金30085.44元(22792元×11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949.02元。被告王嘉升、王朋江、华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承担相关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2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52天;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伤害,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6589.62元,法医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60元,护理费26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残疾赔偿金300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共计51949.02元。另查,被告王嘉升系被告王朋江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该事故车挂靠在被告华昌公司。再查,被告王嘉升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被告华昌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损失1488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单据、被告王朋江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嘉升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嘉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是被告王嘉升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嘉升承担。但被告王嘉升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因此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朋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嘉升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属于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王嘉升应与被告王朋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嘉升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昌公司,被告华昌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玛利医疗费16589.62元,护理费26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残疾赔偿金300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46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张玛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6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王朋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王嘉升、昌邑市华昌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王朋江承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刚审判员:刘永波代理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姜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