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宏刚。被执行人薛爱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2)邢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执行赵宏刚与薛爱民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在执行中,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薛爱民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调查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2)邢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会军审判员:霍秀清审判员:霍小群
书记员:郝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