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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吕某某与韩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2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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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韩某某,男,临沂市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东公司)。住所地:河**东兴路与人民路交汇处建设银行**。诉讼代表人:王德刚,大地财保河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仉志升,大地财保沂南营销服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大地财保河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大地财保河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仉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4时40分许,被告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DXX**号北京三轮汽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330公里+300米处,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按2人护理)、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邮寄费共计47482.28元。

被告大地财保河东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DXX**号北京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为被告韩某某系在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4时40分许,被告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鲁QDXX**号北京三轮汽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220公里+300米处,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医疗费16559元(包含被告韩某某垫付住院押金500元)。2012年6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韩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吕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未按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9月4日,原告吕某某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髋关节脱节、右髋臼骨折术后;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2、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邮寄费180元。另查明:被告韩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DXX**号北京三轮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河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因原告伤情较重,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汽车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韩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吕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未按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河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DXX**号北京三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尚未发生,其具体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于二次手术后依据相应单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16559元、误工费4682.40元(39.02元/日120日)、护理费1716.88元(39.02元22日2人)、伤残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8元22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42018.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383.28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82.40元、护理费1716.88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7635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3817.50元(包含被告韩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押金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原告负担232元、被告韩某某负担75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泽生

书记员:杜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