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于珂群,住址同上,系原告之丈夫。被告:邱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郑来山,住山东省沂南县芙蓉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龙路西段南侧诉讼代表人:尹震,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孝军、张义,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2012年6月25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中止诉讼。伤残复检报告作出之后,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于珂群、张康莉,被告邱某某,被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郑来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孝军、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邱某某打开其停放于沂南县人民路与团山路交汇处的鲁J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门时,将沿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9766.08元、误工费21229.6元(62.44元340天)、护理费13112.4元(62.44元105天2人)、伙食费840元(8元105天)、伤残赔偿金91168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60元、价格鉴证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250元,合计:153496.08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JXXX**号轿车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车辆是我借用被告陈某某的,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JXXX**号轿车归我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J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邱某某打开其停放于沂南县人民路与团山路交汇处的鲁J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门时,将沿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邱某某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产生医疗费18243.28元(含被告邱某某垫付医疗费18243.28元)。2012年8月7日,原告王某某支出CT扫描费288元。2012年3月26日,经原告王某某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Ⅸ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820元。2012年6月21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L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建议住院期间前壹个半月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壹人护理。2012年6月25日,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自行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60元。原告王某某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2012年6月25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8月18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腰2椎骨折符合粉碎性骨折的特征表现,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支出伤残复检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支付邮寄费2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X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邱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借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8日,被告邱某某打开鲁J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门时,将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作为鲁JXX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邱某某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无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百姓超市购物小票等收款收据,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临沂市人民医院288元的医疗费票据,因其未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因其出院后90日内未评残,应视为过分迟延,酌情确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根据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员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前壹个半月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壹人护理。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某某之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复检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泰公司承担。因原告王某某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8243.28元、误工费7492.8元(62.44元120天)、护理费9366元[(62.44元45天2人)+(62.44元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8元105天)、伤残赔偿金91168元(455840元20%)、法医鉴定费820元、伤残复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60元、价格鉴证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邮寄费250元,合计132490.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6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2.8元、护理费9366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车损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3.2元、伤残复检费1000元(伤残复检费已支付)]。剩余11230.08元,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含被告邱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8243.2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2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金锬
书记员:刘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