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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某、侯某某等与王某某、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3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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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刘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甲的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住沂南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西段。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侯某某、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举东,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高某某未取得地方牌照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小型轿车沿省道27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5公里处,向东转弯时,与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侯某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6721.4元、误工费90天128.95元/天=11605.50元、护理费74天62.44元/天=46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115元、工本费90元,共计35352.46元。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6339.02元、误工费37天56.67元/天=2096.79元、护理费37天62.44元/天=23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86.09元。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14988.9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74天62.44元/天=4620.56元。出院后13139.02=51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32921.12元。三原告合计8025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承担90%的比例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1XX**号捷达小型轿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已经垫付三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025元、价格鉴证费15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3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1XX**号捷达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高某某系无证驾驶车辆,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高某某未取得地方牌照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小型轿车沿省道27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5公里处,向东转弯时,与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原告侯某某的丈夫、刘某甲的父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侯某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未取得地方牌照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系沂南县大庄镇刘家店子村农民,从2009年在临沂市中润农资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受伤后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190.8元,当日转院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15530.68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眶壁骨折及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刘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620元,另支付材料费90元、邮寄费115元。2012年10月8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住院前半月由二人护理。原告侯某某受伤后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支出医疗费731.4元,当天转院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5486.62元。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到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花医疗费346.1元,当天转院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14642.84元、放射费121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需人护理时间为18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由医院证明。原告刘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620元。2012年10月8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前半月由二人护理。2012年7月27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同意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012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025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150元、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鲁Q1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借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工作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材料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侯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工作证明、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邮寄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高某某未取得地方牌照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7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5公里处,向东转弯时,与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侯某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未取得地方牌照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三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借用人被告高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高某某后,对肇事车辆不再享有运营支配收益权利,三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所有的2012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作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被告王某某反诉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对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对被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首先在二轮摩托车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6721.4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115元、工本费90元。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6339.0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14988.94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49天,护理费计算为1911.98元(49天3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92元(8元/天49天),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临沂市中润农资有限公司工作三年,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以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059.56元(49天62.44元/天)。原告侯某某实际住院37天,误工费计算为1443.74(37天39.02元/天)、护理费计算为1443.74元(37天3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8元/天37天)。原告刘某甲实际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92元(8元/天49天),原告刘某甲右股骨骨干骨折,出院时需继续右下肢外固定6周,其护理期限确定90日为合理护理费计算为3511.8元(90天39.02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6721.4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115元、工本费90元、误工费3059.56元、护理费19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共计2350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5571.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59.56元、护理费1911.98元、交通费600元)余款7938.4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5557元;(含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二、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6339.0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3.74元、护理费14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共计100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387.48元(误工费1443.74元、护理费1443.74元、交通费500元)余款6635.02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4645元(含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14988.94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3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共计2611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鲁Q1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111.8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511.8元)余款22000.94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15401元(含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费3025元、价格鉴证费15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3775元,由原告刘某某在相当于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775元由原告刘某某赔偿533元。五、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2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俊举

书记员:刘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