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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徐王委与朱土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1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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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王委。委托代理人:吴旭敏。被告:朱土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费一飞。被告:廉永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

原告徐王委诉被告朱土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廉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王委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敏、被告廉永利、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土银、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朱土银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九里松下穿隧道南口处与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及被告廉永利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土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各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150元、利息309元,合计6459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代报价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过定损为6150元。3、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4、行驶证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廉永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廉永利系无责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也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浙A×××**号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为无责方,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土银、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均未提供答辩状。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理赔款已赔偿给被告朱土银的事实。被告朱土银、廉永利、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土银、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被告廉永利、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2012年2月,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向被告朱土银支付理赔款84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土银负全责,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615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代报价单)、维修费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615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但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已将上述车辆维修费赔偿给被告朱土银,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朱土银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土银、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土银赔偿徐王委车辆维修费61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徐王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土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忠人民陪审员:王文仙人民陪审员:范皖生

书记员:盛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