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瑞生,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桂华,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长东,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司左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责人顾德银,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545196-9。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芦台农场场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男,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告张瑞生、陈桂华与被告李长东、司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生、陈桂华、被告李长东委托代理人李刚、司左成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人保芦台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生、陈桂华诉称,2012年10月14日23时许,张俊凯(系二原告之子)驾驶冀BV2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滦水湾大桥桥上路段时,与停放的被告李长东驾驶的冀BS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俊凯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凯与被告李长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23日,冀冀BV20**二轮摩托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405元。冀冀BS2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BF**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司左成,被告李长东系司左成雇佣的司机。被告司左成为该车在人保芦台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和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殡葬费900元、尸检费900元、收尸车费50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1405元。被告李长东、司左成、人保芦台营业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冀B冀BS21**型半挂牵引车、冀B冀BF**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殡葬费、尸检费、收尸车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殡葬费、尸检费、收尸车费、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殡葬费、尸检费、收尸车费属于丧葬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张俊凯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长东与张俊凯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长东系被告司左成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长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左成为冀BS冀BS21**半挂牵引车、冀BF冀BF**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芦台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司左成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5983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应赔偿19598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05元,未超过4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应赔偿140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冀BS2***F7冀BF**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司左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冀BS**冀BS2***72冀BF**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瑞生、陈桂华19598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瑞生、陈桂华1405元。合计1973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瑞生、陈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张瑞生、陈桂华与被告司左成各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