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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瑞侠、赵天淏、赵军、赵玉贵、陈玉敏与被告王净华、张鹏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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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瑞侠,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赵天淏,女,199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刘瑞侠之女。原告赵军,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刘瑞侠的儿子。原告赵玉贵,男,193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刘瑞侠的公公。原告陈玉敏,女,194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刘瑞侠的婆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东,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3-4-1。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净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鹏鹏,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瑞侠、赵天淏、赵军、赵玉贵、陈玉敏与被告王净华、张鹏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侠、赵天淏、赵军、赵玉贵、陈玉敏委托代理人刘瑞东、曹君英、被告王净华、张鹏鹏、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侠、赵天淏、赵军、赵玉贵、陈玉敏诉称,原告刘瑞侠与死者赵海喜(1964年11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赵军,1988年10月29日出生,长女赵天淏,1997年8月25日出生。赵海喜父亲赵玉贵,1939年11月26日出生。母亲陈玉敏,1943年12月17日出生。赵玉贵与陈玉敏生育二子,长子赵海喜,次子赵双福。2012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王净华驾驶冀BW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B**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南观村路段时,与赵海喜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刮撞,造成赵海喜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喜与被告王净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海喜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100元。2012年10月11日,赵海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525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刘瑞侠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开支鉴定费800元。赵海喜与原告刘瑞侠、赵天淏于2002年至今居住在迁西县栗乡街道水源里社区,系城镇居民。被告张鹏鹏是冀冀BW5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BQB**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各一份和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净华系被告张鹏鹏雇佣司机。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被抚养人刘瑞侠生活费107731.52元、赵天淏生活费18110.04元、赵玉贵生活费13252.97元、陈玉敏生活费22674.97元、摩托车损失1525元、交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净华、张鹏鹏、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冀B冀BW59**型半挂牵引车、冀B冀BQB**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因被抚养人有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被告违反安全装载行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陪率10%。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1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定2000元。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赵海喜死亡,原告刘瑞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来精神上就很痛苦,赵海喜死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更大的痛苦,考虑原告家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刘瑞侠与赵天淏为城镇居民,刘瑞侠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赵玉贵与陈玉敏为农村居民。四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3年被抚养人为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609元,前三年4人的年生活费应为11609元,三年后被抚养人为3人,被抚养人年生活费总额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刘瑞侠生活费(5804.5÷22124.5)×11609元×3年+5804.5×(20-3)年=107731.52元;被抚养人赵天淏生活费(11609÷22124.5)×11609元×3年=18110.04元;被抚养人赵玉贵生活费(2355.5÷22124.5)×11609元×3年+2355.5×(7-3)年=13252.97元;被抚养人陈玉敏生活费(2355.5÷22124.5)×11609元×3年+2355.5×(11-3)年=22674.97元。[注:刘瑞侠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804.5元(11609元/年÷2人)、赵天淏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9元、赵玉贵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5元(4711元/年÷2人)、陈玉敏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5元(4711元/年÷2人),四原告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124.5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净华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净华承担50%责任。被告王净华系被告张鹏鹏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王净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鹏鹏为冀BW冀BW59**半挂牵引车、冀BQ冀BQB**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张鹏鹏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元,未超过2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赔偿1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97692.5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7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2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25元,未超过4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525元。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损失377692.5元(597692.5元-220000元),未超过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169961.63元(377692.5元×50%×90%)。被告张鹏鹏赔偿原告18884.63元(377692.5元×50%×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冀BW5***QB冀BQB**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52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69961.63元。合计391586.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鹏鹏赔偿原告18884.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7元,减半收取3728.5元,原告与被告张鹏鹏各承担186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