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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超华、刘兰云与被告刘洁、谷振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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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超华,女,199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刘振春,系原告叔叔。原告刘兰云,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建设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谷振华,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华、刘兰云与被告刘洁、谷振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兰云、刘超华、法定代理人刘振春、被告刘洁、谷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围、阳光保险唐山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华、刘兰云诉称,2012年7月14日18时许,原告刘超华的父亲刘振东(1965年9月19日出生)驾驶悬挂冀BDF1**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人刘兰云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金厂峪镇张达峪村口路段向南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被告谷振华驾驶冀BD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碰撞,造成刘振东、刘兰云受伤,刘振东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振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兰云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刘振东伤后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7天。2012年10月28日,刘振东因医治无效死亡。刘振东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住,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告刘兰云伤后在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国军陪护误工78天。原告刘兰云及陪护人员李国军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被告谷振华驾驶冀BD86**机动车系被告刘洁所有,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刘超华因刘振东死亡的事故损失378054.66元[医疗费1550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误工费3689.4元(12825元/365天×105天)、护理费3689.4元(12825元/365天×105天)、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交通费6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痕检费200元、尸检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赔偿原告刘兰云事故损失23373.46元[医疗费122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8760元]。被告谷振华为刘振东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为刘兰云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刘振东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谷振华、刘洁、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冀BD86**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及无正式票据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痕检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刘洁、谷振华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谷振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要求原告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痕检费、尸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医疗费,刘振东的医疗费票据中有5850元药店收费收据、245元救护车费票据,扣除上述费用,其余147092.56元医疗费及原告刘兰云支出的12233.11元医疗费,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刘振东的医疗费147092.56元、刘兰云的医疗费12233.11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刘振东伤后至其死亡共误工105天,根据刘振东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刘振东伤后至其死亡期间一直需人陪护,对刘振东的误工费3689.4元(12825元/365天×105天)、护理费3689.4元(12825元/365天×105天)予以支持。原告刘兰云伤后住院17天,误工78天。原告刘兰云未提供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按2740.68元(12825元/365天×78天)计算。原告刘兰云主张的护理费2040元,超过河北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41456元/年),其护理费应按1930.83元(41456元/365天×17天)计算;关于原告刘超华诉请的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45元)及处理丧事误工费,根据刘振东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6000元。原告刘兰云的交通费酌定400元;关于原告刘超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超华诉请的痕检费200元、尸检费7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应由刘振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谷振华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刘振东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谷振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刘兰云对造成自身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自身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应承担10%的事故损失。被告刘洁为冀BD86**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谷振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谷振华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0205.67元[刘超华147632.56元(医疗费1470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刘兰云125**.11元(医疗费12233.1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刘超华9215.19元(10000元×147632.56元÷160205.67元)、刘兰云7**.81元(10000元×12573.11元÷160205.67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8644.51元[刘超华193573元(误工费3689.4元+护理费3689.4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交通费及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刘兰云50**.51元(护理费1930.83元+误工费2740.68元+交通费4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其中原告刘超华107191.64元(110000元×193573元÷198644.51元)含精神损失15000元、刘兰云28**.36元(110000元×5071.51元÷198644.51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71530.27元[刘超华67709.62元(147632.56元-9215.19元+193573元-107191.64元+痕检费200元+尸检费700元)×30%+刘兰云38**.65元(12573.11元-784.71元+5170.51元-2808.36元)×30%×9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1530.27元(其中刘超华67709.62元、刘兰云38**.6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86**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刘洁、谷振华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谷振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8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华事故损失116406.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华事故损失67709.62元。合计184116.45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再给付174116.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8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云事故损失3593.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云事故损失3820.65元。合计7413.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刘超华返还被告谷振华为刘振东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刘兰云返还被告谷振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被告谷振华承担240元,原告刘超华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维民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