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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宋某诉被告袁某、曲周县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曲民初字第2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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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袁某,被告曲周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局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袁某、曲周县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龙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丽静、人民陪审员花付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俊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袁某、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周县地方税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9月26日18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邯临公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邯临线45公里+256米处时,因被告袁某所驾的冀D×××**号轿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致使原告驾驶摩托撞至该车尾部,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较重,医生建议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本次主要责任,被告袁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曲周县地方税务局,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三被告应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曲公交认字(2012)第169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X射线照片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6张,及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票据1张;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费用及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依据。3、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0011510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用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725元及支付鉴定费200元。4、交通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开支400元的事实。5、复印病历费用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46元。

被告袁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袁某提交下列证据:事故车辆冀D×××**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曲周县地方税务局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诉求范围合法、合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只认可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20天,护理期间认可80天,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对证据5不认可,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450元,二次手术费认可4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袁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宋某、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26日18时许,原告宋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至45公里加256米处,撞上同向前临时停车被告袁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宋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用1310.2元,后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3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4469.76元。据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宋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脾破裂、肝挫裂伤、腹壁多发挫伤、左枕部皮下血,出院时骨折未愈合前勿下地行走,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加强营养。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宋某的二轮摩托车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做出001151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宋某二轮摩托车车辆车损为725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认可情况,原告误工费为(27天+120天)×35.14元/天=5165.58元,1人次护理费为80天×35.14元/天=2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50元/天=1350元。另,被告袁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告袁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其出院后误工及护理期间为150天,主张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医院诊断证明书并没有明确医嘱,故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认可情况,对其出院后误工期间认定120天,护理期间为8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事实,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认可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5779.96元、误工费5165.58元、一人次护理费2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车辆损失725元及鉴定费200元,共计51431.7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袁某、曲周县地方税务局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1431.7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袁某、曲周县地方税务局不承担对原告宋某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龙渊审判员:袁丽静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朱俊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