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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霍连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曲民初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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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霍连河。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楼。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连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连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连河诉称,2013年1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国勤驾驶所有人为陈欣、牌号为豫A×××**号捷达牌轿车,沿南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周县东杨固村路口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勤与原告霍连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61565.1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由于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国勤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欣的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车主为陈欣;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护理情况、误工时间及需要加强营养;证据五、病例共18页,用于证明原告治疗陪护住院时间长短;证据六、费用清单21页用于证明治疗花费;证据七、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两张,购药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医疗费用;证据八、护理人霍鹏亮、霍鹏飞及受害人近一年工资表及三人工资扣发证明,用于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九、车辆评损鉴定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财产损失;证据十、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霍连河身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在庭审时辩称:第一、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均过高,法院不应全部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容貌恢复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第四、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第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国勤驾驶所有人为陈欣、牌号为豫A×××**号捷达牌轿车,沿南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周县东杨固村路口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勤与原告霍连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霍连河与被告李国勤、被告陈欣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霍连河事故中受伤后,于事发当日2013年1月1日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15990.96元,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360元,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检查费200元,曲周县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颈髓损伤。建议:1、1人陪护、卧床休息2个月,2、继续营养脑细胞及对症治疗,3、随诊定期复查。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勤、霍连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要求,原告霍连河住院治疗共20天,医疗机构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参照其月工资收入3400元,误工费为20天×(3400元÷30天)=2266元,出院后休息期间误工费为60×(3400元÷30天)=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出院后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护理人数因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故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人×80天×(3300元÷30天)元/天=8800元。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失费73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另查;被告李国勤驾驶被告陈欣所有的豫A×××**号捷达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勤、原告霍连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勤驾驶的豫A×××**号捷达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营养费有曲周县医院继续营养脑细胞的诊断书建议,故应给付其营养费,对原告提交的车票,没有提供乘车的人数和次数,不宜直接确认,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可酌情认定交通费用6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外购药147.5元,因没有医嘱,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这个证明没有显示扣除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主张,因原告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50.96元;2、误工费2266+6798=90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出院后营养费3000院;4、护理费8800元;5、交通费600元;车损及鉴定费930元。以上共计3964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连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464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930元。二、驳回原告霍连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英审判员:袁丽静审判员:贾志兵

书记员:张少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