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2月29日14时许,在定魏线牛屯菜市场路口,原告王某骑自行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摩托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计74462.4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曲周县中医院收费汇总表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事实、花费医疗费情况及误工、护理计算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985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4、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邯郸市鸿宇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和其护理人员李某二人工作单位、工资收入。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其损失被告应该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太大,被告只赔偿其一半的损失。在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800元。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其他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日期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20多天,其出院后,被告去医院查询时还剩余1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药清单中有些药不是用来治疗原告骨折的;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原告住院手术时,用的是比较好的钢板,不用做二次手术将钢板取出,故不存在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邯郸市鸿宇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9日14时许,在定魏线牛屯菜市场路口,原告王某骑自行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10日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762.23元。据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左额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985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原告提交的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足以作为认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故应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3天+120天)×35.14元/天=5727.82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人×(43天+120天)×35.14元/天=57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50元/天=215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提交的其住院费用清单中沐舒坦、鲜竹沥口服液、复方甘草片、感冒胶囊、感冒冲剂、莲花清瘟胶囊、板蓝根上述药物共计124.9元,明显不是用于治疗原告伤病,故应从原告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住院治疗具体情况,误工及护理期限确定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10日计43天及出院后四个月计163天。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参加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予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中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因原告伤情不属残疾范围,故因原告原因造成多支付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据此,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一半,即7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括医疗费14637.33元、误工费5727.82元、一人次护理费57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各项损失计36442.97元。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800元,应做相应扣除。原告应再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4642.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但该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14642.9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敬勇审判员:袁丽静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朱俊卿
引用法律
《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