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军强。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薛冰亮. 被告:孙建卫。委托代理人:牛炳海。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军强诉被告薛冰亮、孙建卫、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军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强、王立新,被告孙建卫的委托代理人牛炳海、被告万合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斌、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冰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军强诉称,2012年7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华凯牌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7公里+620米处,撞上同方向停在路上的被告薛冰亮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冀D×××**)的尾部右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冰亮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4万余元,后续仍需治疗。被告薛冰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不足部分由薛冰亮、万合物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谷军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冰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巨鹿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病例1份、日费用清单5张,南韩诊所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销医疗费的数额,合计款48942.83元。4、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理费需26000元。5、谷军强运输资格证、公安部颁布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标准运输业每月3500元,合计误工费为14000元;6、原告谷军强及其护理人员王灵彦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及居住情况。7、护理人员王灵彦所在单位巨鹿县三真食品厂营业执照、代码证、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12张,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王灵彦因护理原告而实际收入减少2273.23元。
被告孙建卫辩称,我方在民安保险交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万合物流辩称,实际车主是孙建伟,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万合物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建卫是实际车主,双方是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有交强险,我方在保险期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万合集团公司和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物流、孙建卫对原告谷军强所举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巨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的需要二次手术不予认可,二次手术的费用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诊断证明书对二次手术费的确认无效;对南韩诊所的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正规票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花费;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不是正规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误工日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由于原告谷军强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并不明确,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万合物流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存在瑕疵,根据万合物流投保的该事故车辆的两份强险,且保有车辆的所有权,反映出万合物流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管理,因此,万合物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孙建卫对万合物流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华凯牌冀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7公里+620米处,撞上同方向停在路上的被告薛冰亮驾驶的冀冀D×××**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冀冀D×××**的尾部右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冰亮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7822.83元,巨鹿县医院诊断书记载: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约26000元,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8月7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14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军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冰亮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冰亮驾驶的冀D冀D×××**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冀D冀D×××**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谷军强和护理人员王灵彦系夫妻关系,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39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谷军强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南韩诊所的证明,即没有诊所公章和医生签字,又没有收费票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运输业,故参照2011年度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9534元标准确定。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胫腓骨骨折,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均能证明原告妻子王灵彦因护理原告而实际收入减少2273.23元,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然被告对巨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但该诊断证明书是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且已载明二次手术发生的必然性和费用数额的确定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并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822.8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月÷30天×31天=2273.23元,3、误工费39534元/365天×120天=12997.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6、二次手术费26000元,以上共计90643.54元。本案中被告孙建卫的冀D×冀D×××**挂牵引车及挂车(冀D×冀D×××**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90643.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民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0643.54元,被告薛冰亮、孙建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谷军强各项损失90643.54元。二、被告薛冰亮、孙建卫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谷军强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谷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鹏飞
书记员:王仲雷
引用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