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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闫桂敏与调兵山奥伦煤业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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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闫桂敏,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1-6,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62********。被告:调兵山市奥伦商贸煤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调兵山市晓明镇腰堡村晓明镇政府东侧路北机构代码证号码:12383110-3。法定代表人:徐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维烈,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后屯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调兵山市人民路构代码证号码:82381489-X。负责人:周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丹,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5-5-1iv>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融祥家园证号码:78512626-X。负责人:于佰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琦力,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

原告闫桂敏与被告调兵山市奥伦商贸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晓晶(主审)、人民陪审员郭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敏、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桂敏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煤业公司司机驾驶辽M270**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时,与我驾驶的辽AED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煤业公司司机李晓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是辽AED5**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此次事故,我于2012年12月31日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发生修车费1.5万元,停运27天发生停运损失594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5万元、停运损失5940元、拖车费530元、停车费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煤业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是辽M270**号车辆所有人。李晓洲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等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李晓洲驾驶辽M270**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ED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李晓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上乘客陈孝荣无责任(另案处理)。因此次事故,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1.5万元。原告在车辆维修、停运期间为27天,产生的停运损失按照沈阳市出租汽车租赁行业220元/日标准计算,发生停运损失5940元(220元/日×27日)。原告发生拖车费530元、停车费20元。另查,原告是辽AED5**号车辆车辆所有人,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另查明,被告煤业公司是辽M270**号车辆所有人,李晓洲是被告煤业公司雇佣的职工,李晓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行业证明信、行车证、出入场证明;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询问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李晓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上乘客陈孝荣无责任(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煤业公司是辽M270**号车辆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李晓洲是被告煤业公司雇佣的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辽M270**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煤业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中保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煤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费5940元(220元/日×27日),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保公司所述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由被告煤业公司承担3940元(5940元-20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由被告煤业承担。原告主张拖车费53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桂敏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桂敏修车费1.5万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桂敏拖车费530元;四、被告调兵山市奥伦商贸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桂敏停运损失3940元;五、被告调兵山市奥伦商贸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桂敏停车费2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调兵山市奥伦商贸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郁代理审判员:吴晓晶人民陪审员:郭茜

书记员:孔斯文

引用法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