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丽君。委托代理人:王英俊。委托代理人:缪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乃和。
原告缪丽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红(主审)、人民陪审员那亚莲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丽君诉称:2011年10月18日10时30分,我乘坐司机孟强驾驶的辽A457**号大客车行驶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18-9号处时,与司机尹金魁驾驶的辽D911**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金庆魁无责任,司机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颈椎外伤、右膝髌骨上缘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及左侧桡骨近端骨折等。后我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1620.82元、医疗器具费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41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5189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3.15元、衣物损失费2024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D911**号大货车在我公司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期内,对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但该车无责任,我公司只按照无责车的12100元的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司机孟强驾驶的辽A457**号大客车行驶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18-9号处时,与司机尹金魁驾驶的辽D911**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颈椎外伤、右膝髌骨上缘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及左侧桡骨近端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51620.82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金庆魁无责任,司机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辽D911**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志、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物品损失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原、司机张国华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D91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金庆魁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住院期间医药费为45482.06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所述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缪丽君医药费1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缪丽君伤残赔偿金110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元,原告缪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7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郁审判员:马玉红人民陪审员:那亚莲
书记员:张乃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