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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兰同与科鑫流体设备、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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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兰同。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被告:辽宁科鑫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澜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640505-4。委托代理人:薛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同与被告辽宁科鑫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被告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良诉称:2013年4月6日,李春辉驾驶辽A6E9**号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大什字街时,与我驾驶的辽AEF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李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是辽AEF0**号车辆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明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我发生修车费400元,发生停运损失8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0元、停运损失费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鑫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李春辉是该车司机,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肇事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我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定损35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李春辉驾驶辽A6E9**号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大什字街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EF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李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400元。原告主张在车辆维修、停运期间为4天,产生的停运损失按照沈阳市出租汽车租赁行业220元/日标准计算,发生停运损失880元(220元/日×4日)。另查,原告是辽AEF0**号车辆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明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科鑫公司是辽A6E9**号车辆所有人,李春辉是被告科鑫公司雇佣的职工,李春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快速理赔协议、修车发票、修车明细、证明、行业证明信、公司证明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李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科鑫公司是辽A6E9**号车辆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辽A6E9**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科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费880元(220元/日×4日),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8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0元。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兰同停运损失8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兰同修车费4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科鑫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晓晶

书记员:孔斯文

引用法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