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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聂兴祥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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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聂兴祥。委托代理人:徐大志,沈阳市苏家屯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革。委托代理人:腾家仁,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4-HI)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53594-4。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腾家仁,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富裕县方州运输车队。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织机构代码证号码:L1701073-4。法定代表人:杨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腾家仁,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465398-3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中心路**机构代码证号码:12880487-6。负责人:任延奎。被告:曾昭义。委托代理人:腾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机构代码证号:78808467-5。负责人:张成海,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聂兴祥与被告严革、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吉公司”)、富裕县方州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方州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曾照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兴祥委托代理人徐大志、被告严革委托代理人滕家仁、被告长吉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家仁、被告方州车队委托代理人滕家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艳、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延奎、被告曾照义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兴祥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严革雇佣的司机何常亮驾驶辽AC29**号半挂牵引黑BT7**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环城高速公路南行3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被告曾照义雇佣的司机张磊驾驶的豫R76F**号车辆及我雇佣的司机孙海军驾驶的豫R9B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何常亮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磊与孙海军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各25%)。经沈阳交警高速二大队委托沈阳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豫R9B8**号车辆损失为4.5万元。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5万元、评估费2250元、施救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革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辽AC29**号半挂牵引和黑BT7**号车辆所有人是我,何常亮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何常亮是职务行为。我自带车辆将主车辽AC2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长吉公司营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我将挂车黑BT7**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方州车队营运,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系多车受损,我同意先赔偿在先起诉人的损失。被告长吉公司辩称:挂靠情况属实,其他同意严革意见。被告方州运输辩称:挂靠情况属实,其他同意严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1万元较为合理。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理赔完毕。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理赔完毕。被告曾照义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豫R76F**号车辆所有人是我,张磊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磊是职务行为。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我同意先赔偿在先起诉人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76F**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理赔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何常亮驾驶辽AC29**号半挂牵引黑BT7**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环城高速公路南行3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张磊驾驶的豫R76F**号车辆及孙海军驾驶的豫R9B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车上货物受损及路产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何常亮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磊与孙海军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各25%)。经沈阳交警高速二大队委托沈阳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R9B8**号车辆车损失为4.5万元、评估费2250元。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1500元。另查,原告聂兴祥是豫R9B8**号车辆车辆所有人,孙海军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孙海军是职务行为。另查,被告严革自认是辽AC29**号半挂牵引黑BT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何常亮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何常亮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严革将主车辽AC2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长吉公司营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将挂车黑BT7**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方州车队营运,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再查,被告曾昭义自认是豫R76F**号车辆的所有人,张磊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磊是职务行为。被告曾照义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等,被告严革、曾昭义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何常亮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磊与孙海军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各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昭义自认是豫R76F**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严革自认是辽AC29**号半挂牵引黑BT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均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严革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长吉公司和被告方州车队,租赁营运手续进行营运,被告长吉公司和被告方州车队对被告严革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C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严革为辽AC29**号半挂牵引黑BT7**号车辆分别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挂车黑BT7**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76F**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曾昭义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保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理赔完毕,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保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曾照义、严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5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申请重新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且因原告所有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并属于淘汰车型,厂家已经停产。鉴定部门通过采价计算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并无不当。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2500元(4.5万元×50%)。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20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250元(4.5万元×25%)。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50元(1500元×50%)。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20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75元(1500元×25%)。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22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故由被告严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125元(2250元×50%),被告长吉公司和被告方州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曾照义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62.5元(2250元×25%)。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聂兴祥车辆损失22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聂兴祥施救费7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兴祥车辆损失1125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兴祥施救费375元;五、被告严革赔偿原告聂兴祥评估费1125元,由被告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富裕县方州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曾照义赔偿原告聂兴祥评估费562.5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严革承担259元,由被告曾昭义承担130元,由原告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晓晶

书记员:孔斯文

引用法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