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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学伟与吕联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3)贾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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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学伟。委托代理人周忠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联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委托代理人陈嘉州、廖飞腾。

原告张学伟诉被告吕联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被告吕联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伟诉称,2012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吕联成驾驶河南Q×××××号农用运输车,在252省道3KM+210M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苏C×××**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吕联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无事实依据。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一直未能向我公司提供证据,因此我公司无法就案件进行具体的答辩,请求法院核实证据后将证据副本送达我公司后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3时许,吕联成驾驶河南Q×××××号农用运输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KM+210M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学伟驾驶的苏C×××**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联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联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张学伟被送至至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卫生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423.21元。病情诊断证明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二周。2012年5月8日,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认证结论书,认证苏C×××**号车辆被修复价值为10840元,张学伟因此支出评估费400元。2012年6月1日,本院出具(2012)贾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吕联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张学伟达成协议如下:原告吕联成与被告张学伟双方关于财产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吕联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学伟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2640元,共计4640元(已从被告张学伟应赔偿原告吕联成的财产损失12600元中抵扣)。另查明:一、河南Q×××××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上年度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14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汪区耿集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案首页、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车辆损失的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贾汪区人民法院(2012)贾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吕联成驾驶的河南Q×××××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张学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423.21元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18元/天×6天);3、营养费为90元(15元/天×6天);4、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800元(90元/天×20天);4、护理费240元(40元/天×6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为686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财产损失为8840元,原、被告双方因已另案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吕联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伟医疗费2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8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琛人民陪审员:张宜海人民陪审员:王庆玲

书记员:朱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