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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鹿春兰与张梦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贾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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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鹿春兰。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被告张梦寒。委托代理人郭方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鹿春兰诉被告张梦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被告张梦寒的委托代理人郭方美、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春兰诉称,2011年8月7日16时30分,被告张梦寒驾驶苏C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780M处时,与刘进方驾驶的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轮车乘车人鹿春兰受伤,被送往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鹿春兰无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46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梦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6时30分,被告张梦寒驾驶苏C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780M处时,与刘进方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车人鹿春兰受伤,被送往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病情诊断证明为右眼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梦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方负次要责任,鹿春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梦寒赔付了19000元。另查明:一、苏C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鹿春兰为徐州X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9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报告单、医疗发票、徐州X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梦寒驾驶的苏C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梦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鹿春兰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838.11;误工费101.6元/天19天=1930.4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护理费40元/天19天=7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在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先行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不再赔偿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误工费1930.4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90.4元。上述损失均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医疗费6838.11元、营养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合计7465.11元,由被告张梦寒赔偿5225.58元(7465.11元70%),因其已给付,故不赔偿。因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张梦寒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与人保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春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7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梦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琛人民陪审员:周道富人民陪审员:王庆玲

书记员:周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