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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光与王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3)贾民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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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光。被告王德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种强。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诉被告王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被告王德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诉称,2012年11月19日9时,被告王德新驾驶苏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海霸路口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光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德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35388.13元。

被告王德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先行垫付24000元医疗费用,交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王德新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不符,对此我公司只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利;2、原告各项诉请较高,与事实不符,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赔偿权利;4、诉讼费及诉讼相关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9时,被告王德新驾驶苏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海霸路口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光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光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22385.13元。出院记录为8周内避免过度负重。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德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无责任。另查明:一、苏xxx**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德新已给付原告11100元;二、刘光为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年度制造行业人员年均劳动报酬为3172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出入院记录、报告单、医疗发票、单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王德新驾驶的苏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德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光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2385.13元;误工费86.92元/天×(42天+60天)=8865.84元;营养费15元/天×42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2天=756元;护理费40元/天×42天=16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65.84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745.84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2385.13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合计13771.13元,应由被告王德新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给付11100元,还应再赔偿2671.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745.84元;二、被告王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7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刘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琛人民陪审员:张广群人民陪审员:王梅

书记员:朱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