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培英。委托代理人万毅。被告张宏。被告徐建宏。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
原告张培英诉被告张宏、徐建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英及委托代理人万毅、被告张宏、徐建宏、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英诉称,2012年7月30日9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贾汪区将军大道XX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张宏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驶向原告行驶的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并入徐州矿务集团二院治疗,致右手背骨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53.7元、误工费35800元、护理费6422.8元、营养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宏辩称,我是借徐建宏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建宏辩称,车辆已投保保险,事发时,该车辆借给张宏使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20万元,约定指定了驾驶员,因本起事故驾驶员不是约定的驾驶员,根据约定商业险需扣减10%,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9时30分,被告张宏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将军大道XX小区段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培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培英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入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共花费医疗费26624.7元。病情诊断证明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持重。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培英无责任。另查明:一、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且合同中约定车辆指定驾驶员为徐建宏,否则有10%的免赔率),登记车主为徐建宏,事发时该车辆借给张宏使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宏已给付原告张培英医疗费117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张培英为从事家政服务的从业人员,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448元;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病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育婴师证、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张宏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宏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扣除10%的指定驾驶员免赔率。原告张培英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6624.7元;误工费97.4元/天(89天+30天)=11590.6元;营养费15元/天89天=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9天=1602元;护理费50元/天89天=4450元,合计45602.3元。上述损失中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90.6元、护理费4450元,合计26040.6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16040.6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的医疗费16624.7元、营养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合计19561.7元,应由被告张宏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7605.53元(19561.7元-19561.7元10%),以上合计33646.13元。同时,对于超出部分的1956.17元,应由被告张宏承担,因其已先行垫付11771元医疗费用,剩余9814.83元,原告张培英应返还于被告张宏。本案中被告徐建宏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培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64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阚伟
书记员:张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