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元。原审被告王思提。原审被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德元、原审被告王思提、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五联南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浦口区明发城市广场A区工程由五联公司承建,五联南京公司为五联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2010年12月1日,五联公司明发城市广场A区项目部与王思提签订《建筑工程泥工班砌体清包内部合同》,将明发城市广场A区7#、8#楼主体结构地下室砌体工程发包给王思提。以建筑平面内砌体面积按不同规格计算立方面积,按150元/立方米为劳务承包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思提在施工期间由于自身造成的人身安全以及其它事故,其经济损失小于等于5000元,均由王思提自身承担,若其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由双方分析原因后,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王思提无施工资质。另查明,姜德元为王思提雇佣的瓦工,2011年5月13日下午16时50分,因脚手架板脚钩脱焊,姜德元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该脚手架由王思提的施工队根据五联公司提供的材料搭建。姜德元受伤后,先后在浦口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南京第二医院、江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脑损伤等。2012年3月20日,姜德元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思提、五联公司、五联南京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法院诉前调解阶段,经姜德元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姜德元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定残之前一日止,其伤后需他人长期护理、伤后6个月需适当补充营养。根据该鉴定意见,姜德元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思提、五联公司、五联南京公司赔偿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56280元、营养费8760元、伤残赔偿金4214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护理费117000元、交通费1201元、通讯费300元、拐仗85元、住宿费2160元、救护费65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665720元。一审法院认定姜德元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00元(该医疗费由姜德元自行支付,其余359258.62元,已由五联公司支付);2.误工费39437.5元;姜德元主张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29日的误工费,125元/天,计56250元。王思提认为只有不好干的时才停下来,每月干活的时间为27、28天,工资就是125元/天。五联公司和五联南京公司认为,一般正常的出工率25天左右,且过年过节时还放假,因此误工时间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长。法院认为,姜德元的误工期限虽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29日,但其并非固定在王思提处工作,且一年中也有节假日,故按每月21.75天国家计薪日计算姜德元的误工工资39437.5元{(14个月×21.75+11天)×125元/天} 3.残疾赔偿金421456元(26341元/年×16年);被告认为姜德元为农民,应以10805元/年为计算标准。法院认为,姜德元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民,但因其长期在外从事瓦工,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5.护理费117000元;姜德元主张5年的护理费117000元,65元/天。被告对护理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以一年一付为宜。法院认为,姜德元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他人长期护理,其主张五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1201元、通讯费300元、住宿费2160元、拐杖85元、救护费65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姜德元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该费用,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伤情确给姜德元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4000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3828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德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王思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联公司、五联南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思提,对该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德元各项损失为638287.50元,该损失应由王思提、五联公司、五联南京公司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思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德元各项损失638287.50元;二、五联公司、五联南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五联南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从外观看,姜德元达不到三级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姜德元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姜德元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思提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五联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五联南京公司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南京荣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姜德元于2009年6月份至2010年9月份在该公司从事瓦工代班及现场管理工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合同、证明、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上诉人五联南京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法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一审庭审质证中,五联南京公司对鉴定报告明确表示无异议,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外观上看姜德元达不到三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姜德元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南京荣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姜德元自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在该公司从事瓦工代班及现场管理工作,结合姜德元是在城镇工地打工期间受伤的事实,可以证明姜德元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从事瓦工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联南京公司关于姜德元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五联南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欣审判员:黄飞代理审判员:钱发洪
速录员查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