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陈敬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良,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石籍山,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郭建军,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建良。津津M×××**车系追加被告石籍山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24时止。2011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张艳驾驶津津M×××**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门周家村附近时,与前方同向于新建驾驶的冀冀B×××**冀冀B×××**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建良所有的冀B冀B×××**B冀B×××**半挂牵引车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新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l年9月1日,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郭建良所有的冀B×冀B×××**×冀B×××**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469O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建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郭建良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所有的挂车车损已向追加被告石籍山赔偿,虽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汽车维修专用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财务支付信息复印件予以证实,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津M**津M×××**所有人为追加被告石籍山,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原告郭建良损失:车辆损失462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原告郭建良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8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70%,计1974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建良3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将冀B**冀B×××**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至被保险人石籍山账户,理应由被上诉人石籍山返还被上诉人郭建良车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郭建良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车损赔偿款我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应该给我。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建良的车损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确定,上诉人主张以被保险人石籍山提供了郭建良车的修车发票为依据将三者车损赔偿款给付了石籍山,理据不足,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石籍山将赔偿款给付了被上诉人郭建良,因此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荣印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李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