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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二终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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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在滦县新城建华大街**。机构代码67205546—9。代表人许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瑞田,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巨新,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唐山市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晓辉,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唐山市滦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被上诉人安瑞田、被上诉人张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龚晓辉驾驶冀BE76**号大货车由唐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平老道口东200米附近时,与刘士奎驾驶的冀B92E**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安瑞田、安文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晓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奎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滦医院、开平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860.5元。经查,被告龚晓辉系被告张巨新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巨新为其所有的冀BE76**号大货车在被告“滦县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机动车辆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另查明,被告“滦县服务部”依照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刘士奎医疗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龚晓辉驾驶大货车与刘士奎驾驶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巨新作为龚晓辉的雇主应承担其雇员侵权引起的赔偿责任。龚晓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被告龚晓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滦县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860.5元,应由被告“滦县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所从事的为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39534元计算,原告误工3个月为9883.5元。原告要求被告“滦县营销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瑞田误工费9883.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瑞田医疗费8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巨新、龚晓辉负担。

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瑞田误工期过长,诊断证明不应采纳,我公司认为最长30天。安瑞田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依据,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安瑞田的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了论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辩称基本一致,无新证据证实其主张,卷中的诊断书依法应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阳利审判员:郭建英代理审判员:杨晓娣

书记员:佟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