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欣继,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宝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青友,男,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刘东方,男,1974年4月6日生。原审被告张贺新,男,出生年月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东方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钢厂南门时,与原告许欣继逆向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许欣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Zl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欣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后随即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后跺闭合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上唇裂伤,2011年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2012年4月2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256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跺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整。2012年6月13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19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822.93元、误工费18374元(2450元/月-30天x.225天】、护理费678元(35369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x7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x20年/0.1)、右跺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伤残鉴定费808元、电动车损失19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6056.9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东方,该车以被告张贺欣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Zl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刘东方、张贺欣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假条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25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欣继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958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欣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574元,原告许欣继自负36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审确认被上诉人误工时间225天证据不足,应结合鉴定标准确定为120天。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一审确认被上诉人误工时间225天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时间12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有户口本及街道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依据充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