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法定代表人李智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卫星,系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林,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阳东,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凤,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祁文智,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祁文智驾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往南坑方向行驶,途经新圩镇××路段××与詹建国驾驶的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乘客杨健林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健林被送往惠阳区新圩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3月18日转院至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自行承担医药费27981.5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杨健林的伤情经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杨健林的伤残等级目前为2个十级;2、原告的内固定钢板拆除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人民币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健林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同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编号为第C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文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詹建国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杨健林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祁文智系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詹建国驾驶的湘H×××**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崔宗仁,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又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5月起至案发前在西华休闲用品(惠阳)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圩中队作出第C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文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健林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祁文智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祁文智支付赔偿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是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次事故中,詹建国无过错,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除非交通事故时被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祁文智经原审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9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原告住院20天×50元/天=1000元;3、护理费1000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提到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计算为20天×1人×50元/天=1000元;4、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综合酌情考虑为1000元;5、误工费6333.33元,原告于2010年5月起至案发前在西华休闲用品(惠阳)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700元,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于诉讼期间未提供的交通费相关票据,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该费用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17358.55元。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其内固定钢板拆除费用为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于原告多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75373.3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58.5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33.33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3391.88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医药费1万元;超出责任限额31981.5元(75373.38元-33391.88元-10000元)由被告祁文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健林因此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合计75373.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杨健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58.5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33.33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3391.88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医药费1万元;超出责任限额31981.5元(75373.38元-33391.88元-10000元)由被告祁文智赔付给原告杨健林。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驳回原告杨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9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祁文智负担(原告杨健林已预交2193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司承保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法、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其他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能否按照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被保险人詹建国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保险人应严格依照法规赔付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健林因此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合计75373.38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杨健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等;超出责任限额64373.38由祁文智赔付给杨健林。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二审受理费2193元,由上诉人承担1193元,由被上诉人杨健林承担400元,由祁文智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求凡审判员:邹戈代理审判员:卫书平
书记员:郑雪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