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良。委托代理人许俊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程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5日,许俊华驾驶属中润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教工路口时,与程建敏驾驶的属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乘客韩婷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建敏负主要责任、许俊华负次要责任。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浙A×××**号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3038.70元,该车经修理,中润公司支付了修理费13038.70元。中润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程建敏赔偿中润公司车辆修理费13038.70元、施救费22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4058.70元,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润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3038.70元、施救费22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4058.7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该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程建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中润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可以确认中润公司的车辆修理费13038.70元、施救费22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4058.70元。原审庭审中,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认为中润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中润公司的损失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中润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全额赔偿给中润公司。程建敏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程建敏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赔偿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3038.70元、施救费22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4058.7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程建敏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宣判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润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中润公司所有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施救费、清障费、停车费等合计14058.7元,该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全额赔偿给中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中明确显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以,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中润公司车辆损失只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虽然上诉人的确对事故车辆造成中润公司车辆损失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所以本案中法院不应该判决保险人承担中润公司所有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维修等相关事宜。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润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程建敏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中润公司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审判员:李国标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徐亚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